(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董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8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晚9时,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世纪豪都ktv666包厢唱歌。期间董某与郑某因敬酒发生争执,郑某先用啤酒瓶砸中董某头部,后二人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郑某右上肢被玻璃碎片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致右上肢创口累计22.3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曾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