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姚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姚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翁伟军,男。委托代理人肖宁,女。被告姚新华,男。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自2012年10月27日起开始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1761.05元、利息(含罚息)9718.60元、复利903.57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1761.05元、利息(含罚息)9718.60元、复利903.5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761.05元、利息(含罚息)9718.60元、复利903.57元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1761.05元、利息(含罚息)9718.60元、复利903.57元(利息按年利率21.48%计、罚息按贷款利息加收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均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被告姚新华还清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姚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璇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