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贵荣与吴秋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荣,吴秋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朱贵荣。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生。原告朱贵荣与被告吴秋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吴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荣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秋生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避免损失,于2013年5月23日为被告代偿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16.5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1516.5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贵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秋生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秋生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朱贵荣提供保证担保。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事实。3、银行还款凭证2份,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吴秋生到期不还,原告朱贵荣于2013年5月23日代偿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16.57元。以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被告吴秋生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此贷款实际是朱贵荣借给张红军用,只是借其名义贷款。被告吴秋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张红军向吴秋生借款100000元(此款用吴秋生名字,由朱贵荣担保,向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所得,借期1年,到期一并归还),借款人张红军,2012年11月9日。以证明案涉贷款是朱贵荣和张红军商量好后用吴秋生的名义所贷,钱贷出来后直接给了张红军,此款与被告无关。经当庭质证,原告朱贵荣、被告吴秋生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朱贵荣认为证据4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双方均无异议,故均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只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张红军间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贵荣为被告吴秋生代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16.5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秋生追偿并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吴秋生当庭提出的案涉贷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生应向原告朱贵荣支付101516.57元;赔偿损失(以10151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