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宫晓明与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晓明,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79号原告宫晓明,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刚,男,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明日新概念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1幢1单元10822室。法定代表人柳日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宫晓明与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新概念公司)、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国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为购买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西高国际17层11711号房屋,不得已与被告国伟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委托被告国伟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国伟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101元(税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支付托管收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托管收益仍应连续计算。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承诺对被告国伟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由被告国伟公司托管经营,但被告国伟公司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仅向原告支付27532.95元,尚欠73971.05元,按合同计算违约金22195.48元,两项共计96066.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拖欠的托管收益金73971.05元,并承担违约金22195.48元,合计96066.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国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与陕西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惠民坊1号(现地址西二环南段12号)明日新概念公寓(现使用名称西高国际大厦)整体出租给天佑投资公司(除明日新概念公司已经售出的第十二层外),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间免收房屋租金;2007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为租赁使用期(含六个月的二期免费装修期)。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240元,以第一层至第十一层、第十三层至第二十二层的建筑面积加地下一层面积共19406.01平方米计算,每年的整体租金为4650000元。并特别约定,鉴于天佑投资公司本次签约的目的是用于酒店和写字楼及相配套的餐饮、娱乐、洗浴、票务、健身、美容、美发、商务中心、小型商店等范围内的经营,天佑投资公司决定设立专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具体负责经营,本合同生效后,自该子公司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子公司取代天佑投资公司,承担本合同中天佑投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天佑投资公司退出本合同及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由明日新概念公司与子公司签订书面的确认书,以确定子公司对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和履行,但确认书的签订与否,不影响子公司对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和履行。该合同对租金支付、标的物的交付标准、租赁房屋用途、装修和附属物的增添、增建、转租、转让和续租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07年4月天佑投资公司设立的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酒店)登记设立。2007年5月18日,天佑投资公司、天佑酒店、明日新概念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天佑酒店取得天佑投资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2009年10月14日,天佑酒店在得知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向社会公开销售其已承租的西高国际大厦(明日新概念公寓)后,致函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提出明日新概念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客户明确购买标的和租赁关系存在的实际情况。次日,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复函,称已明确告知客户所销售的房屋与天佑酒店存在租赁关系。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惠民坊1号西高国际大厦第1栋17层1171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49.37平方米,总价款370078元,原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挂失,补办了该117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50108009-19-2-1-11711-2。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订立《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国伟公司经营管理11711号房屋。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名下之房产托管时已附着15年与第三方公司(现为天佑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托管期限15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被告国伟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101元(税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期支付托管收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托管收益仍应连续计算。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未能支付托管收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行收益或国伟公司收购本房屋,并按购房总价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另,特别约定:若被告国伟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则应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无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合同附件2系原告与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仅适用于原告自用房屋时,不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订立后,托管收益款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支付27532.95元,尚欠73971.05元。至于托管收益款由谁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款一直由明日新概念公司支付。原告诉请托管收益款73971.05元、违约金22195.48元的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1004天,11个结算期,收益款应为101404元,仅支付27532.95元,欠付73971.05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73871.05元)。违约金22195.48元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八计算。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签订的《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国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国伟公司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欠付收益款73871.05元及违约金22195.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在《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被告国伟公司未能履行的责任,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故在被告国伟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应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国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宫晓明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托管收益73871.05元,并承担违约金22195.48元;二、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晓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国伟公司承担;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