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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赖某甲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乙,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长期感情不和。2010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将位于青杠丽景苑的住房变卖后,被告便到成都与其子赖某乙一起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被告在成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对家庭、婚姻如此不负责的态度,原告彻底感到失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198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将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青杠丽景苑的住房变卖后,被告随其儿子赖某乙到成都生活,原告在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新马路社区租房居住。2011年6月,被告从成都离家出走,随后原告到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筱溪街派出所报案,经原告及儿子赖某乙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新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青杠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筱溪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赖某乙、杨大文、熊远志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由于夫妻关系相处不睦,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从成都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已逾两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红梅代理审判员  郑羽彤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