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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水娣与被告伍永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娣,伍永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水娣,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伍永达,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丽,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娣与被告伍永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娣,被告伍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娣诉称:我与被告伍永达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3日在台山市那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女儿伍美琦,2005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伍嘉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曾多次与被告伍永达交流沟通未果。无奈之下,我与被告伍永达于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自分居以来,我双方间既无电话联系亦无书信往来,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伍永达离婚;2、婚生女儿伍美琦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婚生儿子伍嘉诚由被告伍永达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沿河中路56号506房、沿河中路57号112号车房及车牌号为湘L0011**货车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水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李水娣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伍美琦出生医学证明》、《伍嘉诚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伍永达辩称:原告李水娣所述不属实,婚后我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水娣与被告伍永达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在原台山市那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婚生女儿伍美琦,2005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儿子伍嘉城。原告李水娣以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伍永达离婚;2、婚生女儿伍美琦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伍嘉城由被告伍永达负责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沿河中路56号506房、沿河中路57号112号车房及车牌号为湘L0011**货车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李水娣与被告伍永达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在原台山市那扶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先后生育婚生女儿伍美琦及婚生儿子伍嘉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李水娣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与交流,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在被告伍永达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此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李水娣虽诉称其夫妻双方从2012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其无法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原告李水娣主张其与被告伍永达从2012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依法不予确认。只要其双方今后加强夫妻感情有效沟通和交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扶持,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永达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水娣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伍永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水娣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水娣与被告伍永达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