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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萍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萍,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原告张萍与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原告系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无故离开公司,现下落不明,造成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无法领取。2013年6月4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全额给付原告工资及返还押金未果。2013年6月7日,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负债逃逸、无法联系为由,作出华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工资1058元,返还押金200元,共计1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提供的2013年5月份员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押金的事实。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情事实:原告张萍是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无故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2013年6月3日,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2013年5月份该公司所欠职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载明,原告张萍2013年5月份的工资及押金共计1258元未能发放。2013年6月4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全额给付原告工资及返还押金未果。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6月7日,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负债逃逸、无法联系为由,作出华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萍与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提供的2013年5月份所欠员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张萍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萍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1058元、收取了押金200元的事实。2013年5月,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严重而下落不明,导致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给付5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依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押金200元,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萍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张萍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1058元,返还押金200元,共计人民币12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人民币60元,由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红人民陪审员  钟敦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