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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7日。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三个小孩,被告有两个小孩。原、被告承包村民组6人的责任田。2005年,原、被告共同建有正屋四间两层及边房的住宅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努力抚养双方的小孩,现被告的儿子研究生已毕业工作,女儿已出嫁。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均在校上学,而被告却不缴纳学费、不给生活费,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子女尽心抚养成人,被告却自私自利,对原告的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因此,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原告为抚养三个子女,个人收入明显不够支出,因生活费用不足,已借款28000元,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子女三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正屋四间中的东边两间及边房归原告所有;所欠债务2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与原告小孩四人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孔某某带着儿子陈某与被告及被告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一起生活,斛山乡鄢墩村张岗南组并为原告及陈某划分了责任田;2012年10月原告孔某某又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陈某甲的户口迁入光山县斛山乡鄢墩村,但是村里并未为陈某甲划分责任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斛山乡鄢墩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拆迁补偿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证明材料、光山县斛山乡鄢墩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