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虞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虞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王玉仙。被告:虞选健。原告王玉仙为与被告虞选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选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虞选健向原告王玉仙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虞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选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玉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徐 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