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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艳敏诉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王广平、魏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敏,王广平,魏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王艳敏,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平,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魏占龙,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3号。负责人袁子日,经理。原告王艳敏与被告魏占龙、王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敏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占龙、太保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广平驾驶被告魏占龙所有的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邱镇人民政府西限高杆处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后限高杆又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两车损坏,致我受伤。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8793.3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合计75823.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广平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应该是我的全部责任,我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虽然是魏占龙,但实际车主是我,我是挂靠在他名下的,所以本次事故与魏占龙无关,全部责任由我承担。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另外还付了1998.50元门诊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兑除,保险公司理赔后还应该找还我一部分钱。被告魏占龙、太保平度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广平驾驶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邱镇人民政府西限高杆处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后限高杆又与原告王艳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两车损坏,致原告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广平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530元、护理费119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80元、车辆损失3331元、定损费15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主张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142134.30元。本院依法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通知被告魏占龙、太保平度支公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6日,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30%×20年)。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王广平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复查7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1次,共花费医疗费40791.80元,其中27998.50元为被告王广平垫付。被告王广平要求就其垫付医疗费兑除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从被告太保平度支公司应给其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作鹏和姐姐王晓燕护理,出院后由温作鹏护理,其有父亲王连臣(1951年9月3日出生)和儿子温皓然(2008年3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0530元[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3460元+3460元+3345元)÷90天×180天];护理费11991.20元,其中温作鹏9384.53元[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3430元+3430元+3316元)÷90天×83天],王晓燕2606.67元(2012年9月至11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23天×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80元,其中王连臣19311.60元(6776元×19年×30%÷2人)、温皓然13213.20元(6776元×13年×30%÷2人)。原告提交了其与温作鹏的工作单位莱州市夏邱镇兴刚工艺石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提9月-11月工资表;王晓燕的工作单位莱州市夏邱镇广瑞石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2012提9月-11月工资表;原告与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温皓然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广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相应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车辆损失3331元、鉴定费15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停车费定额发票20张、交通费票据53张。原告称其因胳臂和腿均受伤骨折,无法乘坐公交车,故出院及复诊时均是乘坐出租车,并主张从莱州市夏邱镇家中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车费单程为80元,从其家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来回花费车费400元,实际花费交通费超过其主张数额。经质证,被告王广平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按60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广平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和相应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广平主张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保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为佐证。保险单中载明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占龙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魏占龙和太保平度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予以认定,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广平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2012年9-11月份工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交通费的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广平认为交通费过高,只同意按600元计算,对其他主张和相应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平度支公司和魏占龙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除交通费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胳臂和腿部受伤骨折,不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但同意交通费按6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平度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广平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兑除,超出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返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占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艳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791.80元,残疾赔偿金89200.80元(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2524.80元),误工费20530元,护理费119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鉴定费2250元,车辆损失3331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923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89200.80元、误工费20530元、护理费11991.2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及车辆损失3331元,合计146053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07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3179.80元,由被告王广平负担。以上与被告王广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98.50元兑除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141234.30元,给付被告王广平4818.7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