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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负责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委托代理人:孙益。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娟芬。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成。被告:胡娟芬。被告:孙建学。被告:罗旭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驰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驰公司、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被告亚驰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格立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格立斯公司为被告亚驰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3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亚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亚驰公司的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格立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格立斯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在3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亚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格立斯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8)第10391号]。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格立斯公司共同办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30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亚驰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235号、第0238号、第0242号、第02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据前述合同于同日向被告亚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7000000元,双方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目前,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亚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格立斯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处置抵押物,被告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亚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二、被告亚驰公司立即支付利息483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亚驰公司不能即时清偿,则依法处置被告格立斯公司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亚驰公司即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年利率7%计算),以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按照未按时支付利息的10.5%计算)。原告工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对被告亚驰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3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格立斯公司自愿对被告亚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3年工银甬慈溪抵押字第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格立斯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4.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30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格立斯公司共同办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事实;5.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235号、第0238号、第0242号、第02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亚驰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亚驰公司、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亚驰公司、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未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及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亚驰公司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约付息还款,逾期应当负担罚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格立斯公司对原告实现债权时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未约定其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因本案所涉的物的担保系由被告格立斯公司而非被告亚驰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格立斯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亚驰公司、格立斯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27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以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按照未按时支付利息的10.5%计算);二、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30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42元,由被告慈溪市亚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胡娟芬、孙建学、罗旭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柴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