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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郑士兵与丁利国、丁晓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兵,丁利国,丁晓峰,季晓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郑士兵,港镇新后屠桥村杨西河漕3号。被告:丁利国,士港镇丰成村丁家7组12号。被告:丁晓峰。被告:季晓丹。原告郑士兵为与被告丁利国、丁晓峰、季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兵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丁家的两间二层楼房(房屋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作价22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也已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然之后被告又将此房屋今后拆迁可得房产转卖他人,现三被告逃离在外,亦无退还购房款意向。现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已付清房屋价款2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无瑕疵,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丁家的两间二层楼房(房屋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作价22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被告也已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禁止在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间买卖流通。本案标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并非该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就该标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三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利国、丁晓峰、季晓丹返还原告郑士兵购房价款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丁利国、丁晓峰、季晓丹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丁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