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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礼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礼斌,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均村乡高溪村隘洋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礼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礼斌于2013年8月3日20时许,携带小刀至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七巷4号之一文博网吧一楼楼梯口,采取亮刀、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元。随后,被告人肖礼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礼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肖礼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兴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肖礼斌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肖礼斌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礼斌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礼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肖礼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礼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礼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