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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邬妍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邬妍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太伏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兰晓燕,系主任。被告邬妍娜,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被告邬妍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负责人兰晓燕、被告邬妍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6‰,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结算到期利息,现被告已逾期一年多未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52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并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按时结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妍娜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6‰,按季结息,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过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520000元,被告将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结算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邬妍娜与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00元后,被告邬妍娜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0日后,至今一年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该约定被告也是知晓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妍娜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对被告邬妍娜所有的抵押物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00元由被告邬妍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