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耀辉与苏永志、林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辉,苏永志,林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556号原告杨耀辉,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燕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志,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林丽琼,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耀辉与被告苏永志、林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辉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飞及被告苏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6600元,有被告苏永志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永志辩称,该笔款实际是标会款。被告林丽琼对该笔款并不知情。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林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志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向杨耀辉借款人民币46600元。被告苏永志至今未归还该款。另查,被告苏永志与被告林丽琼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永志向原告借款46600元,有被告苏永志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苏永志辩称该款系标会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苏永志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苏永志至今尚未归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永志归还该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苏永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丽琼与被告苏永志系夫妻,诉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丽琼应当对诉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志、林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辉归还借款466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苏永志、林丽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