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从英与岳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从英;岳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232号原告:陈从英,女,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兴华,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和县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从英诉被告岳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丛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告岳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英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岳兴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和县功桥街道处,与案外人绍建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从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兴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从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37394.2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6、交通费:5000元,7、误工费:300天*56元/天=168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6*(10%+2%)=4036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28220.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岳兴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被告垫付了45069.74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合法且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明显过高,且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误工期最长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该是240天左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陈从英在本案的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以及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三、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手术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四、和县人民医院以及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花去37394.24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1124.5元。五、鉴定报告,证明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0元。八、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九、和县功桥镇毛巷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一直在承包农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岳兴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反映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岁了;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住院发票无异议,但是部分门诊发票与病历不一致,对此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发票上的名字有误,对此不认可。对用药清单无异议,但是从用药清单上反映出部分用药是用于陈旧性的脑损伤,对此不予以认可,且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认可。对第五份证据,其他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发票是连号的,且和原告就医远近不一致。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过大,不适合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岳兴华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以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岳兴华有驾驶资格且是车辆所有人。收条两张,证明岳兴华分两次给了原告共计38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800元。另,陈从英从交警队拿了岳兴华放在交警队的5000元保证金,且,岳兴华垫付了36269.74元的医疗费。原告陈从英质证认为:对于2800元的收条是被告支援给付给护工的,不应当由原告返还,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岳兴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从英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岳兴华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3时,被告岳兴华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功桥街道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绍建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陈从英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兴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从英无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经鉴定,右膝、右踝两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兴华给付了原告陈丛英3800元,原告陈从英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岳兴华5000元的保证金,另,被告岳兴华垫付了36269.74元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计算如下: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经核实为373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共计38天*20元/天=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20元,共计90天*2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每天60元,共计:120天*60元/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56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00天,共计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从英现年已经64岁,仅仅凭村委会的一张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诉求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诉请共计:21024元/年*(10%*2%)*16=4036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原告诉请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共计104420.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兴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从英受伤,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岳兴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从英无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7394.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6*(10%+2%)=403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420.2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54.24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36954.24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承担。另,被告岳兴华垫付的45069.74元的医疗费,原告陈从英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20.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从英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兴华垫付的45069.74元。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陈从英承担476元,被告岳兴华承担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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