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墅旺与陈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墅旺;陈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徐墅旺,男,汉族,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市高新区吕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陈默,女,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亚青,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系陈默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原告徐墅旺诉被告陈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墅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被告陈默委托代理人陈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墅旺诉称:2013年4月30日17时05分被告陈默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苏EZC256沿瓷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在瓷都大道古镇陶瓷有限公司大门口地段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抢救,经CT检查LZ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医院治疗共91天未见伤情好转,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149603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三份;4、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5、昌江区新风街道红星居委会证明一份;6、市中医院出院发票复印件一份;7、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江苏昆山市人保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9、鉴定费收据一份;10、修车发票复印件二份。被告陈默辩称,自己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中医院出院发票一份;2、保险单二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修车发票二份。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7时05分被告陈默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苏EZC256沿瓷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在瓷都大道古镇陶瓷有限公司大门口地段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抢救,经CT检查LZ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91天,至2013年6月1日出院。2013年8月1日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陈默驾驶的苏EZC256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EZC256牌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默及时垫付了医疗费18803.06元、修车费185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墅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被告陈默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徐墅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3月就租住在景德镇市森林公园3排7号邵金娥的房子,且昌江分局吕西派出所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故原告徐墅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苏EZC256牌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车辆修理费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四、关于被告陈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对好的价值导向具有引导和肯定作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默及时垫付了医疗费18803.06元、车辆修理费1856元。这一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否则今后事故的发生,受害者如何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助。结合上述几点,本院对被告陈默这一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江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21621元/年*20年*20%=86484元;2、误工费108.63元/天*91天+108.63元/天*59天*20%=11167.16元;3、护理费70元*91天=6370元;4、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0元*91天*2=3640元;5、交通费91天*4元=364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8、医疗费18803.06元;以上项目合计13822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默及时垫付了医疗费18803.06元应由原告徐墅旺在所得人保财险的理赔款中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8228.22元。车辆修理费1856元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陈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墅旺人民币138228.22元。二、原告徐墅旺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默18803.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默人民币1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徐墅旺承担209元,被告陈默承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蕊代理审判员 程燕琦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