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石国友诉陈忠华土地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陈忠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友。委托代理人:董凤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金。委托代理人:董凤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清。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华。上诉人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与被上诉人陈忠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小莹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被上诉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与陈忠华均系昌图县东嘎镇黎家村一组村民。2013年4月,因东嘎镇黎家村一组部分机动地承包期限届满需重新发包,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制定机动地发包方案,即承包费重新作价,继续发包给原承包户,承包期3年,一律交现款,通知到原承包户,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5时前交齐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用,视为放弃承包权,由村民委员会将机动地另外发包给一组其他农户。2013年4月10日,东嘎镇黎家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2013年4月9日机动地发包方案,东嘎镇黎家村一组村民组长杨茹通知该村一组村民参与机动地重新发包,陈国金、石国友、李国清之子李高杨在通知上签名。2013年4月20日,陈忠华与东嘎镇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陈忠华承包黎家村一组机动地9.09大亩,每大亩年承包费用500元,承包期为2013年至2015年共3年,陈忠华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交纳承包费用12231元。陈忠华所承包的9.09大亩机动地均为该村2010年发包、2012年到期的机动地,其中包括陈国金于2010年6月24日交纳承包费150元,承包的位于该村一组“水田地树斜头地块地0.7大亩,于2010年6月24日交纳承包费1125元,承包的位于该村一组“庙上地甲”地块土地1.25大亩;石国友耕种的位于该村一组“大甸子开荒地”地块土地0.48大亩、位于该村一组“东恒头沟及两侧地块”土地4.68大亩(被告石国友未交纳承包费用);李国清于2013年6月24日交纳承包费用882元,承包的位于该村一组“庙上地甲”地块土地0.98大亩。因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分别将2013年将陈忠华所承包的土地抢种,致陈忠华诉至本院。另查,该地区同等土地种植同等作物平均每市亩收益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陈忠华已与土地发包方昌图县东嘎镇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依法取得了合同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国金、李国清于2013年所耕种的涉诉土地,系二人于2010年所承包的机动地,其承包期限已于2012年末届满,承包经营权已丧失。石国友对于2013年所耕种的涉诉土地,未交纳承包费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在2013年4月昌图县东嘎镇黎家村民委员会机动地重新发包时,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强行耕种土地,已经侵犯了陈忠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依法承担向陈忠华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于2013年已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如立即返还,可能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可于2013年秋收结束时返还土地,同时向陈忠华支付2013年经济损失,标准比照2012年土地实际收益每市亩800元,即每大亩1200元计算。陈国金、李国清主张争议土地系其子女应分责任田,石国友主张争议土地系本人应长期承包的荒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金、石国友、李国清于2013年10月31日前,分别将1.95大亩土地、5.16大亩土地、0.98大亩土地返还给陈忠华经营管理;二、陈国金、石国友、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分别赔偿陈忠华2013年经济损失2340元、6192元、1176元。如果陈国金、石国友、李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用200元由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各负担67元。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真实,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诉争土地发包问题。陈国金、李国清诉争的土地是责任田,石国友对诉争土地有优先承包权,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陈忠华承担诉讼费。陈忠华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忠华与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强行耕种陈忠华所承包的土地,侵犯了陈忠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上诉提出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真实,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诉争土地发包问题。陈国金、李国清诉争的土地是责任田,石国友对诉争土地有优先承包权,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上诉意见。经审查,黎家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通过的机动地发包方案,规定承包费重新作价,继续发包给原承包户,承包期3年,一律交现款,通知到原承包户,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5时前交齐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用,视为放弃承包权,由村民委员会将机动地另外发包给一组其他农户。黎家村民委员会通知该村一组村民参与机动地重新发包,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已放弃承包权,因而黎家村民委员会将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原承包的机动地另行发包给陈忠华符合黎家村民委员会机动地发包方案的规定。且陈国金、李国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是责任田。综上,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石国友、陈国金、李国清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