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弋民一初字第01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先进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进,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弋民一初字第01313-1号原告:朱先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本院审理原告朱先进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先进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先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隐含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