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第一医院心内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六棱扳手将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第一医院泌尿科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第一医院门诊楼东侧,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屡教不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