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依忠与耿果彩、XX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忠,耿果彩,XX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依忠(曾用名杨广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辉。被告(反诉原告):耿果彩,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晶,农民。原告杨依忠与被告耿果彩、XX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耿果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林、被告XX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依忠诉称:2011年春,二被告为购买面包车借其现金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果彩辩称:其不欠杨依忠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XX晶辩称:其和被告耿果彩欠原告款属实,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耿果彩诉称:其和XX晶结婚时,确实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但原告欠其工资款9500元,相互抵销后,原告应返还其1500元。反诉被告杨依忠辩称:本案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依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3)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耿果彩承认欠其该笔借款。被告耿果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笔欠款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XX晶无异议。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耿果彩、XX晶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耿果彩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证人耿某、武某出庭作证。证人耿某证明,其与耿果彩跟着杨依忠去打工,干的是孙姓老板的活,孙老板负责结算工资,在耿果彩回家时孙老板还给他1000元。证人武某证明,其与杨依忠、耿果彩一同在内蒙古打工,耿果彩的工钱由谁发,工资标准是多少,自己不清楚。反诉被告杨依忠质证后,对证人耿某证言中关于证人和耿果彩跟自己打工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其证明给谁干活谁付钱无异议。对证人武某的证言无异议。反诉被告杨依忠针对反诉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XX晶表示,不清楚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打工的事情。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确认了被告耿果彩、XX晶欠杨广德8000元。被告耿果彩、XX晶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耿果彩提供的证人耿某证明耿果彩干的是孙姓老板的活,工资由孙老板结算,况且耿果彩回家时孙老板还给其1000元,未证明耿果彩的工资由杨依忠支付。证人武某不清楚耿果彩的工资标准及结算情况,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证人耿某、武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耿果彩、XX晶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依忠系被告XX晶的父亲。2013年1月7日,XX晶起诉与耿果彩离婚,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为买车向杨广德借款8000元。本案中,二被告亦确认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耿果彩在内蒙古打工是事实,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耿果彩在辩称中主张欠杨广德款,不欠原告杨依忠款;在反诉中又以原告杨依忠作为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又对原告杨依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证明其已经确认杨依忠与杨广德为同一人,也与(2013)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其确认“借其父8000元”相吻合。因此,杨广德即为原告杨依忠的别名。本案中,被告耿果彩、XX晶因买车向原告杨依忠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耿果彩基于其认为与反诉被告杨依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原告认为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耿果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杨依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果彩、XX晶返还原告杨依忠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依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耿果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果彩、XX晶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耿果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