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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27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与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易鹏,朱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76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51号柳清居裙房。负责人刘炜,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鹏,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登,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保莲,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和平里支行)与被告易鹏、被告朱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孙国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和平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易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朱登的委托代理人徐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和平里支行起诉称:易鹏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1号第4幢4单元204号房屋向交行和平里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04年8月2日,交行和平里支行与易鹏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和平里支行向易鹏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144个月,即自200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易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390.35元;如易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和平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同时易鹏应承担交行和平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易鹏违反本合同约定,交行和平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易鹏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易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1号第4幢4单元2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4月2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和平里支行;合同签订后,交行和平里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易鹏自2012年4月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因易鹏与朱登离婚,湖北省石首市作出判决,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确定为易鹏和朱登共有。现交行和平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易鹏、朱登偿还借款本金66852.96元,截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54.7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易鹏、朱登向交行和平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易鹏、朱登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1号第4幢4单元204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易鹏、朱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鹏辩称:易鹏对于交行和平里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律师费,贷款人是交行和平里支行,但律师代理合同是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发票又是开给交行北京市分行的,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有瑕疵。被告朱登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父母筹钱支付的首付款,在2010年双方办理离婚的时候,易鹏未对银行贷款的还款提出任何异议,默认承担该笔贷款的债务。由于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易鹏的过错,故希望法院能够将此房屋的所有权明确为朱登与易鹏之女所有,并将房屋进行过户。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易鹏(甲方)与交行和平里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44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1号三环新城第4幢4单元204号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甲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390.35元;还款日为每月2日;甲方应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该月还款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乙方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甲方应偿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和平里支行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起,易鹏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7日,易鹏尚欠借款本金66852.9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954.79元未付。另查一,2006年4月29日,易鹏为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7号楼4门204号房屋办理了以交行和平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另查二,易鹏与朱登因离婚纠纷诉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易鹏为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5万元,截止到2010年11月,尚有69个月的银行按揭款未付。双方共同债务为欠银行69个月按揭款,本案所涉房屋由易鹏、朱登共有。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31日生效。另查三,2013年6月9日,交行慧忠里支行(甲方)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处理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14案);乙方委派韩颖、王淼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每案3000元向乙方支付先期律师费,甲方在每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已支付的先期律师费,向乙方支付每案的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14项列明了借款人易鹏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6月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2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交行和平里支行称,因业务调整,该笔欠款的追缴业务由交行慧忠里支行管理,所以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临时聘用合同。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交行和平里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2010)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和平里支行与易鹏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和平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易鹏发放贷款的义务,易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易鹏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2010)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所涉的银行按揭款属易鹏、朱登共同债务,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朱登应与易鹏共同向交行和平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交行和平里支行要求易鹏、朱登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和平里支行要求易鹏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和平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易鹏负担。故交行和平里支行要求易鹏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朱登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约定对朱登不发生法律效力,交行和平里支行要求朱登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易鹏以其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易鹏使用贷款购房后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本案所涉房屋为易鹏、朱登共有财产,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交行和平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易鹏、朱登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鹏、被告朱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的贷款本金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二、被告易鹏、朱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支付罚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有权对被告易鹏、朱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7号楼4门2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应偿还的债务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保全费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易鹏、朱登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