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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亚明等与郭金象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明,郭秀荣,郭金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荣,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象,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亚明、郭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郭金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亚明、郭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上诉人郭金象的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象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亚明、郭秀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6月19日及7月13日,吴亚明、郭秀荣分三次从郭金象处借款716.8万元,2012年10月20日,郭金象与吴亚明、郭秀荣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吴亚明、郭秀荣尚欠郭金象700万元未还,吴亚明、郭秀荣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郭金象支付2012年10月20前所欠利息116326元,自签订本协议起120日内向郭金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8万元,并提供了抵押物。截至2013年2月20日,吴亚明、郭秀荣偿还郭金象利息1096346元及本金1923654元,尚欠郭金象本金5076346元至今未还。故郭金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亚明、郭秀荣偿还郭金象借款5076346元、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76346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及律师费10万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吴亚明、郭秀荣承担。吴亚明、郭秀荣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亚明、郭秀荣已偿还本金318.8万元,尚欠本金数额为381.2万元;郭金象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郭金象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亚明于2012年6月13日从郭金象处借款316.8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从郭金象处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从郭金象处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吴亚明还款16.8万元;2012年10月20日,郭金象(出借人)与郭秀容、吴亚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共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至今未还,尚欠利息116346元未支付,现借款人与出借人就此款项偿还事宜协议如下:一、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确认尚欠出借人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出借人支付2012年10月20日前所欠利息116346元。三、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北区3A-3-305(抵押价值80万元)、3A-3-306(抵押价值50万元)、3A-3-405(抵押价值80万元)、3A-3-406(抵押价值50万元)、3A-3-505(抵押价值80万元)五套房屋以340万元对价做抵押,抵押偿还方式为:1、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将上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予出借人。2、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47.6万元(按照月息3.5%计算,每30日偿还利息11.9万元)。3、如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47.6万元,则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承诺将上述五套房屋折抵借款340万元转让给出借人,并协助出借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四、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自愿以其名下承租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村东工业基地30.67亩土地及其所有的地上所建房屋以360万元对价做抵押,抵押偿还方式为:1、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按照月息3.5%计算,每30日偿还利息12.6万元)。2、如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则借款人郭秀容、吴亚明承诺将上述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折抵借款360万元转让给出借人,并协助出借人变更土地承租及地上房屋转让手续。……”。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吴亚明、郭秀容偿还借款302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郭金象主张部分还款系偿还利息,吴亚明、郭秀容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回执、还款协议、认购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金象与吴亚明、郭秀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吴亚明、郭秀容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的16.8万元,该院根据借条、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数额确认该笔款项系偿还716.8万借款中的一部分。关于吴亚明、郭秀容于2012年10月20日后偿还的302万元,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先支付2012年10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116346元,因此,该院确认吴亚明、郭秀荣偿还的302万元有116346元系偿还利息,余款2903654元系偿还本金,吴亚明、郭秀容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对郭金象要求吴亚明、郭秀容偿还借款40963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双方约定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郭金象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亚明、郭秀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金象借款本金四百零九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四百零九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郭金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吴亚明、郭秀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亚明、郭秀容偿还的302万元中有116346元系偿还利息,余款2903654元系偿还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本金尚未还清的情况下按利息予以偿还则属于复利,且该利息的利率为年息42%,远远高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因此吴亚明、郭秀容认为上述款项应认定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认定吴亚明、郭秀容偿还的16.8万元系偿还716.8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总额应为700万元而非716.8万元,此16.8万元系在借款之初即先计算出的利息而叠加在本金中,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亚明、郭秀容向郭金象偿还381.2万元。郭金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亚明、郭秀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116346元是按照双方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计算的,并非高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吴亚明、郭秀容与郭金象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将吴亚明、郭秀容之前偿还的16.8万元在借款本金716.8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吴亚明、郭秀容主张16.8万元系偿还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本金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金象与吴亚明、郭秀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亚明、郭秀容于2012年10月20日与郭金象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欠款数额的确认,亦应认定有效。吴亚明、郭秀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亚明、郭秀容偿还的302万元中有116346元系偿还利息,余款2903654元系偿还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16346元系偿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吴亚明、郭秀容应当向郭金象支付该协议签订前所欠利息116346元,在还款协议对116346元款项性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吴亚明、郭秀容应当对其关于该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予以证明,现吴亚明、郭秀容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本院认为116346元利息数额并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吴亚明、郭秀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吴亚明、郭秀容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关于其偿还的16.8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吴亚明、郭秀容主张借款总额应为700万元,并非716.8万元,该16.8万元系在借款之初即先计算出的利息而叠加在本金中,故违反法律规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亚明、郭秀容向郭金象支付16.8万元系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其主张应当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抵扣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吴亚明、郭秀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由郭金象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吴亚明、郭秀容负担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吴亚明、郭秀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