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姬某,王某某,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米脂县银州镇行宫东路**号,死者杜峰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2,男,l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王家庄村新华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王某某2、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人保元氏支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姬某、王某某2、联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于2011年7月24日在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货车,车牌号冀AX31**、冀A26**挂。该车总价叁拾柒万元,首付壹拾肆万元,其余车款贰拾叁万元分24个月付清。2013年4月27日5时20分计冲飞驾驶梁维根乘坐的冀AX31**、冀A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84KM+5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杜峰撞倒致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冀AX31**、冀A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杜峰于事发当日送到米脂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77.02元。当天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死亡,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28153.8元,支出停尸费26000元,运尸费7000元。2013年5月6日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冲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峰家属为抢救、处理、安葬支出交通费3141.5元,住宿费400元。杜峰之父与王某某2的代理人于2013年5月27日在米脂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2一次性补偿给杜峰家属60000元,其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杜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姬某患有高血压病,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杜倩2002年10月10日生,二女儿杜靖2012年9月17日生,均系非农业户口。杜峰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杜倩生活费为l5333×(18-1l)=107331元;杜靖生活费为l5333×(18-1)=260661元;杜峰丧葬费为22165元;住院误工费605元(121×5=605元);护理费1210元(两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3141.5元,丧葬费为22165元,杜峰重症监护抢救生活用品费3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其余请求未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货车冀AX31**、冀A26**挂,车款尚未付清,该车的所有权保留在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运输时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姬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本案中受害者杜峰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计冲飞承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人保元氏支公司按9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被告王某某2与死者父亲就补偿问题双方协商,已给付死者家属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2在本案中再不涉及。由于受害者杜峰当时伤势严重,生命垂危,故护理费应以两人计算。原告虽患有高血压病,但并未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其生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小孩杜倩、杜靖的生活费原告需承担一半,被告应赔偿一半。住宿费中不合理的900元票据不予认可,重症期间生活用品345元其票据不合法,故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杜峰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死者杜峰住院期间误工费605元但原告请求赔偿55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死者杜峰的医疗费30730.82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l83996元{(107331+260661)÷2=183996元},停尸费26000元、运尸费7000元及抢救、处理、安葬支出交通费3141.5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3987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4万元;剩余499873.32元,由被告中华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9886元(499873.22×90%=44988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8075元,原告承担3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4738元。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停尸费、运尸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姬某答辩认为,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7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时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额。”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费26000元,运尸费70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上诉人应承担杜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护理费。杜峰被车撞后伤情非常严重,生命垂危,当时伤者完全成被动体位,需要多人护理,才能配合医生抢救治疗。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因为杜峰的死给被上诉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某某2、联畅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计冲飞驾驶王某某2所有的冀AX31**、冀A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4KM+5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杜峰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该起交通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计冲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AX31**、冀A26**挂在人保元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杜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尸费26000元、运尸费7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因为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应予支持。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杜峰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应按一人护理费计算。经查,杜峰在住院抢救期间病情危急,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二人护理费并无不当;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杜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创伤和痛苦,上诉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王某某2、联畅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2、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