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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与李光臣、牛兴英、李光华、类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李光臣,牛兴英,李光华,类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负责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旭,该单位东都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光臣。被告牛兴英,系李光臣之妻。被告李光华。被告类衍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李光臣、牛兴英、李光华、类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臣于2010年10��23日由类衍华、李光华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434%,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2日。款项贷出后,被告截止具状日现尚拖欠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难以达成还款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偿还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光臣、类衍华、李光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收地瓜,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光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类衍华、李光华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434%,借款到2011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牛兴英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表示以家庭共同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逾期后,被告李光臣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臣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光臣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李光臣与牛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兴英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表示以家庭共同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类衍华、李光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类衍华、李光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臣、牛兴英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光臣、牛兴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至2011年10月22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类衍华、李光华对第(一)、(二)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类衍华、李光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光臣、牛兴英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