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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马云平与李香兰、李月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发广场5号楼南侧一楼消防通道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福”牌精工砖3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鄂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