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卢玲玲与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玲玲,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卢玲玲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玲玲��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下称市污水治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市污水治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0月25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玲玲诉称,2012年8月6日,卢玲玲在市污水治理公司家属院内行走时,因被告设置的污水井盖松动翻转,导致其腿部掉进污水井内,造成其右踝部受伤,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并行“右内外踝切开复位钢板踝钉内固定术”。因无钱治疗,原告就前期赔偿事宜向贵院提起诉讼,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向���告主张赔偿。贵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32.59元。后被告上诉,经上级法院调解,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8500元。后来原告遵医嘱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工作。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检查费14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458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94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102元。被告市污水治理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已于前次诉讼解决,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目前为止,原告的伤情并未扩大,原告是在原有的病情基础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而原告上次诉讼中并未做鉴定,视为放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玲玲系襄阳媒婆婚介服务中心职员,该服务中心设立在市污水治理公司综合楼2楼,原告上下班要经过被告家属院。2012年8月6日18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属院时,因设立在该家属院的下水道井盖松动,原告不慎右脚踏入井内并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045.60元,出院诊断为右(R)踝骨折脱臼,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继行石膏托外固定3-4周,避免患肢负重;3、切口3-5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4、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6805.8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19132.59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85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需取内固定及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14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卢玲玲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后续费用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卢玲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新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属院的下水道井盖发生松动,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已通过前次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前次诉讼后发生的损害事实,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未请求,原告仍有权利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合计5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此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8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09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纠纷前次诉讼原告未做伤残鉴定,视为放弃该项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4384元。二、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卢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