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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章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原、被告地域上的差异及性格上的问题,始终不能沟通和交流,争吵成为家庭便饭。2007年3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虽然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仍不知所踪。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令原告非常失望。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3月3月被告不明原因离家至今未归。诉讼期间,原告所在的溧水区柘塘镇华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苏省溧水县柘塘镇华桥村东里庄村28号章某甲,身份证号码:××,与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镇沙地村岗子岭组孟某,身份证号码:××,自由恋爱,于××××年在溧水区乌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7年3月3日,孟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核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经营来维续,现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且离家已达六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依法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从2007年离家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章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