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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与祝某某、韦某某诉讼代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祝某某,韦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某某,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被告:韦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祝某某、韦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授权诉讼代表黄xx、覃xx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两被告在201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前期律师代理费300元,在拿到诉讼所得款项后三日内按诉讼所得的7%付清后期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蒋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在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两被告进行具状起诉、举证、出庭、上诉等民事诉讼活动。2011年11月2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获得了xx公司给付的违约金16277.84元,但两被告得款后却未能依约按所得款的7%支付原告后期律师费113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用1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黄xx、覃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两被告授权黄xx、覃xx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黄xx、覃xx代理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桂(汇)律代字(2010)年xx号《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诉讼代理关系的事实及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4、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指派蒋某某、黄某某律师作为两被告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并已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及被告依该判决得款16277.84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依合同约定代理二被告进行了诉讼,完成了委托事务,实现了双方合同目的,并无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按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二被告作为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韦某某共同付给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11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某某、韦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吕xx人民陪审员  邓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