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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超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4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委托代理人竺颖杰。被告孙超,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溪、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来原告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应支付佣金23,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中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案外人庞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1份。(3)被告与案外人庞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并确认佣金为23,000元。被告孙超辩称,原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双方原约定的佣金为23,000元,但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已口头承诺居间服务的佣金减为18,000元,现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18,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佣金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孙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具的书面申请函(复印件)1份。(2)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通话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向公司申请佣金打折至18,000元,并经原告公司员工认可确认。(3)原告与他人诉讼案件判决书1份。(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佣金收据2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佣金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内容来看,只是申请佣金打折,而未经审批生效,且经与经办人联系并无此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本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经原告居间,于2012年10月20日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庞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认被告购买出售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117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佣金为23,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庞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2日及12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佣金3,000元及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佣金5,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佣金18,000元的一致意见?依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本案事实看,经原告居间介绍后,被告已取得了涉案物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23,000元,故被告按规定应支付该笔佣金。但对于本次交易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居间佣金数额,虽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从被告提供的书面申请函、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电话录音并结合庭审查明看,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在签订佣金确认书时对佣金确认为23,000元,被告要求再予优惠,虽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优惠至18,000元,但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分二次共支付了佣金18,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据,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佣金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如按原告说法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居间方一般操作常规,原告业务员不可能顺利地为双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再则,在目前房屋中介竞争相对较激烈情况下,居间方为促成交易成功,佣金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也符合目前交易现状。就本案看,显然被告抗辩意见较符合常理,而原告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居间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