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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20-10-30

案件名称

刘伟涛与刘夕恩、李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涛;刘夕恩;李培丽;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刘伟涛,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740705221X,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北路99号7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夕恩,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 被告李培丽,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系被告刘夕恩之妻。 被告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乐埠山顶北乐埠村。组织机构代码69540879-X。 法定代表人李培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办徐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2670691-8。 法定代表人李法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伟涛与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逾期不还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2.35万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2.3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夕恩、李培丽给原告刘伟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涛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现金12万元,转账188万元到李培丽90×××72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60天,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形成诉讼,被告还须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同借款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刘夕恩、李培丽签字确认,被告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伟涛将借款188万元人民币转账到被告李培丽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2.35万元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清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向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夕恩、李培丽偿还原告刘伟涛借款132.35万元及利息(以13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支付原告刘伟涛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金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杰顺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夕恩、李培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171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慧昉 审 判 员  高 鹏 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