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国林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国林,刘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敏,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郭国林,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水仙,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国林、刘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林、刘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国林、刘水仙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郭国林自2011年8月开始,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3077.98元。被告郭国林、刘水仙用共有的位于自流井区某路某印象某栋某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国林从2011年8月开始月供,但从2013年2月起就没有再每月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应付本金8888.90元及利息7555.80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国林、刘水仙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2771‰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415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郭国林、刘水仙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郭国林、刘水仙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并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0元,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富信个按字(201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国林、刘水仙因购买坐落于自贡市某印象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2.8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458367元,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5.875‰水平上上浮15%,即6.277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9.415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20日前归还本息金额为3077.9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郭国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郭国林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郭国林、刘水仙用共有的位于自流井区某路某印象某栋某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1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号借款借据。被告郭国林也从2011年8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本息3077.98元,但从2013年2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每月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应付本金8888.90元及利息7555.80元。故被告郭国林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7999.9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2771‰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4156‰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国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郭国林提供借款后,被告郭国林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郭国林未按照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到期,提前要求被告郭国林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水仙系被告郭国林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其也自愿为本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国林、刘水仙归还借款本金287999.96元及所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在借款中的借款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富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对此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林、刘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999.96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555.8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属被告郭国林、刘水仙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坐落于自流井区某路某印象某栋某号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8元,保全费1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38元,由被告郭国林、刘水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