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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现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而之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郑某丁出生后,被告没有履行对子女的照顾义务,也没有承担养家的责任。200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0年,无法建立真挚的感情。2012年4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被告也没有想要挽回婚姻的意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岩头镇下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挽回婚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