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曾宪文与雷培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文,雷培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曾宪文。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培树。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宪文诉被告雷培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文诉称:2010年9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一所学校更换护栏。2010年9月29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和被告一同将拆下的护栏抬至木工房,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被告在下主路时速度快了,栏杆拐在树上,由此产生的反作用力使原告从两米多高的坡道上摔下,摔倒在篮球场受伤。后原告在妻子的陪同下到卫校接受治疗。但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几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43.04元、误工费13093.89元、护理费39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19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雷培树的原住址上无法找到雷培树的下落。在诉讼中,本院指定原告曾宪文限期提供雷培树的下落地址,但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被告雷培树下落不明确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宪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冬审 判 员 杨春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杰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