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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潘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潘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英,1982年12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潘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郑耀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工商银行起诉称:潘英于2011年8月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潘英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月1日,共透支本息合计59470.55元。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潘英多次违约。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潘英一直拖欠至今。现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潘英返还牡丹贷记卡(卡号×××)截至2013年1月1日的人民币透支款共计59470.55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被告潘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潘英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被告潘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潘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工商银行称潘英曾于2013年4月24日还款500元、2013年10月26日还款100元,但鉴于潘英截至2013年10月26日累计的欠款金额已超过起诉金额,故未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潘英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补充内容》(如有)、《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申领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潘英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卡,经与工商银行协商一致,就潘英向工商银行申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潘英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潘英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潘英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潘英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它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潘英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潘英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潘英应在工商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潘英经工商银行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潘英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潘英承担。工商银行批准了潘英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潘英使用。后潘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1月1日,潘英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59470.55元。潘英曾于2013年4月24日还款500元、2013年10月26日还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潘英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应承诺,否则构成违约。潘英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潘英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潘英支付未还的欠款本息。工商银行关于潘英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英已还款项,应从应还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欠款五万八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潘英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