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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叶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何某甲,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以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现年4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贪玩,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双方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何某甲辩称:我愿意改正错误��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以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现年4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