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顾焕昌与顾若南、顾建昌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方亮(受顾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哲丰(受顾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受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系陈某甲之母),女,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赵哲丰,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顾某伟与秦某仪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子女,即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羊腰湾S号房屋为父亲顾某伟与母亲秦某仪夫妻的共同财产。秦某仪先于2002年9月12日去世,该房屋中秦某仪所有的份额由顾某伟与四子女依法继承。顾某伟于1997年11月4日立下遗嘱,指定顾某甲为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的继承人。现顾某伟于2011年2月15日去世之后,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既不承认也不配合遗产处理,要求判令顾某甲依法继承羊腰湾S号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承担。审理中顾某甲申请追加顾某伟与秦某仪之子顾平昌的女儿陈某甲(曾用名顾某星)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顾某甲依法继承羊腰湾S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本案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由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承担。审理中,顾某甲明确若羊腰湾S号房屋归顾某甲所有,顾某甲愿意支付归并款,若羊腰湾S号房屋归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则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支付归并款给顾某甲。被告顾某乙辩称:同意按照父亲的遗嘱处理,也同意归并,自己不要房子。被告顾某丙辩称:房屋应该兄弟姐妹平分,不同意归并。被告顾某丁辩称:房屋应该兄弟姐妹平分,不同意归并。被告陈某甲辩称:房屋应该兄弟姐妹平分,不同意归并。原告顾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2份,证明秦某仪去世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顾某伟去世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秦某仪过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由顾某伟、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分别继承羊腰湾S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在顾洪伟名下。3、遗嘱公证书1份,证明顾某伟曾经立下遗嘱,其房产份额全部由顾某甲继承。经质证: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顾某乙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顾某丙认为不是顾洪伟去办的公证或者有人冒名顶替的,事实上顾洪伟有四个儿子但公证遗嘱上只写了三个。顾某丁认为不是顾某伟去办的公证,陈某甲认为其父亲顾某昌于1984年因游泳淹死,顾平昌在家中排名第三,但遗嘱中并没有顾某昌的名字,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籍信息证明3份,证明顾某伟与其妻子秦某仪共生育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昌五个子女,其中顾平昌于1984年8月30日报死亡,陈某甲系顾平昌之女。顾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顾某伟与秦某仪婚后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昌、顾某丁。顾洪伟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秦某仪于2002年9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顾平昌育有一女陈某甲,顾某昌于1984年8月3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另查明:无锡市羊腰湾S-5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顾某伟,系顾某伟与秦某仪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44.23万元。再查明:1997年11月5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1997)锡证民内字第1533号遗嘱公证书1份,证明顾某伟于1997年11月4日在无锡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的事实。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顾某伟;我与秦某仪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顾某甲、二儿子顾某丙、小儿子顾某丁、女儿顾某乙。因我已年老,妻子秦某仪身体又不好,为防止子女继承我的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座落在无锡市羊腰湾S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是我与妻子在1997年6月份优惠买房购得的,买房时大儿子顾某甲出资16254.67元,该房屋在1996年11月已由大儿子顾某甲出资13000余元进行过装饰。房屋产权现属于我与妻子共同所有。我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大儿子顾某甲继承;本遗嘱委托女婿祝克某执行;落款处立遗嘱人栏内盖有顾某伟私章印鉴,日期为1997年11月4日。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顾某伟在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其有权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所涉公证遗嘱中,顾某伟已就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的处分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遗嘱,故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顾某甲系顾洪伟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其主张继承顾洪伟在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中所有的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某仪先于顾某伟去世,其享有的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中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由顾某伟、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平昌、顾某丁平均继承。至于顾某甲具体的继承份额,考虑到顾某伟是于1997年11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其中明确房屋产权现属于我与妻子共同所有。我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大儿子顾某甲继承,秦某仪去世后,顾某伟未订立新的遗嘱,本院确定为五分之三。因顾某昌先于秦某仪、顾某伟去世,故由顾某昌之女陈某甲代位继承顾某昌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对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为了发挥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益,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归并给占大多数份额的顾某甲为宜,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所应继承份额由顾某甲给付相应归并款。顾某丙、顾某丁认为1997年的公证遗嘱非顾洪伟亲自办理;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主张房屋平分,不同意归并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羊腰湾S号房屋归顾某甲所有。二、顾某甲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支付房屋归并款4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评估费6200元,两项合计13210元(已由顾某甲预交),由顾某甲负担7926元、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各负担1321元,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顾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