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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生于1957年3月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孟苗生,男,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苗生、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我16岁那年认识并订婚,双方于2005年农历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同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在婚后于2006年7月1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1月23日生次子,取名张某某乙;于2012年农历9月3日生一女孩,尚未取名,现次子张奥烊和女孩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系在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次子张某某乙出生后便不给我零花钱,也不给孩子看病。我在2012年怀孕后,被告让我做流产,双方发生争吵,并于同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住一村,双方自小就订婚,有良好的婚前基础,且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特别是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使得两人的感情更加深厚,我与原告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其于2012年农历4月10回娘家居住后,我找村里多人调解,希望原告回来继续生活。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7日(农历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同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7月1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于2008年1月23日生次子,取名张某某乙;于2012年10月17日(农历9月3日)生一女孩,尚未取名,次子张某某乙与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农历1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农历4月10日)。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同一自然村,具备相互了解的较好条件,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有七年之久,并在此期间生育有两子一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