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米德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米得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米得仓,男,汉族,农民。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米得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在我行南义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经我行审查,认为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利益面临风险。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业务范围;2、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证明单。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16213元。4、催收借款通知书两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和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李米得仓辩称:我在南义农行营业所贷款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村以我的名义贷的款,该款已被使用,至今没有归还,我也没有能力归还。审理查明:被告米得仓于2010年7月17日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在宁县农村信用银行南义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经南义分理处审查,认为被告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还。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5月15日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米得仓在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随后因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申请书、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截至2013年11月8日,米得仓贷款5万元利息为2000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承担逾期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被他人借用不能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米得仓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47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1月8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米得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米得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南 炯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