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未充分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自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各自的脾气互不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甚至无故殴打,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宇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基础良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2月份抱养儿子张宇,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