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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林与被告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林,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徐俊林。委托代理人李雪。委托代理人金瑛。被告沈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徐俊林与被告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林委托代理人李雪、金瑛、被告沈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林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61.9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337.6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622元,鉴定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波辩称,肇事时我的车辆在辽AB57**/辽A60**挂号货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事故责任比例被认定为主次,因此我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首先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部分将按照70%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作出具体答辩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0时30分许,刘承伟驾驶辽AB57**/辽A60**挂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100M处时,碰撞中间隔离,造成货物钢筋从车上掉落在左起第一、二排车道内,这时徐俊林驾驶辽B888**号吉普车驾入肇事现场,碰撞货物钢筋后,车辆起火,造成驾驶员徐俊林、乘车人杜威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案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威无责任。原告第一次2012年6月11日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022.17元;原告第二次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右距骨颈骨折、右跟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354元,住院医疗费74585.73元,两项合计74939.73元。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75961.9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俊林左下肢右足伤残程度均为10级,支出鉴定费10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961.90元,护理费5337.64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6293.33元,交通费622元,鉴定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60379.80元。另查明,辽AB57**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时间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辽A60**号挂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交强险投保时间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2012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常驻人口登记卡、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承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俊林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杜威无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徐俊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93.33元,护理费5337.64元,交通费622元,伤残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632.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俊林医疗费65961.9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鉴定费10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991.90元的70%即人民币48994.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徐俊林负担518.10元,被告沈海波负担12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