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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尚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其父母于2007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自己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岁止。从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付抚养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尚某某辩称:自己现在收入减少,抚养费用标准2000元过高,请予适当核减;应该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在小孩年满18岁时一次性付清所欠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证明诉请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之母张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9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原告尚某某,2007年9月14日夫妻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尚某某由张某抚养,尚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岁止。此后被告尚某某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12月份之前的抚养费,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尚某某的父母在离婚时已对其抚养达成协议,被告尚某某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日常生活必然会产生花消,被告辩称待其18周岁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会对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从2013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尚某某抚养费24000元,直至尚某某年满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林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