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地址: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7791066-3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利,男,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先芳,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牛赵鹏,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文亚丽,女,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牛赵鹏之妻。被告石卫民,男,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社芳,女,生于1961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卫民之妻。被告石春雷,男,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晓华,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石春雷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编号为610581201010046332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一、第三、第五、第七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五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该协议履行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新利签订合同编号:61058111111605603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第一被告王新利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新利拿到贷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被告王新利拖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要,但八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10205.28元,合计人民币60205.28元(止2013年7月23日)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61058121010046332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八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二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用。(第六条)。第二组证据:编号:6105811111160506032小额借款合同。证明王新利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1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日);乙方(王新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止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第十四第(一)1)。第三组证据:放款凭据及借据。证明2011年11月12日,王新利借款50000元,期限11个月,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14.58%,原告已放款给被告王新利。第四组证据: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750元。被告王新利、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王新利签订了编号6105811111160506032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根据编号610581210100463323小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规定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未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于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50元。上述事实有个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小额联保协议书、行天律师所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凭证,经本院审查呆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新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且王先芳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表明愿意为被告王新利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王新利、王先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诉请应予支持。因为被告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与原告签有小额联保协议,故原告诉请由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10205.28元,合计60205.28元(止2013年7月23日),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新利、王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律师费3750元,并由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先芳、牛赵鹏、文亚丽、石卫民、李社芳、石春雷、刘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