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戴春利与陈其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利,陈其俊,李秀芬,麦七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蓓,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秀芬,女。原审第三人麦七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春利为与被上诉人陈其俊、原审被告李秀芬、原审第三人麦七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其俊与被告李秀芬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申明》:“××鞋厂三股东李秀芬、陈其俊、顾某某经协商决定:顾某某退出××鞋厂,××鞋厂的一切盈亏与顾某某无关(包括所有的责任)”。原告陈其俊与被告李秀芬在该《申明》中签名确认。在该申明签订后,顾某某退出深圳市××鞋厂,由被告戴春利对该厂投入资金。2009年3月19日,深圳市××鞋厂与陈某某签订《融资合同》,由陈某某向深圳市××鞋厂融资人民币500000元起,若生产上资金周转不来,再由其注入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麦七妹及被告李秀芬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09年5月25日,原告及被告戴春利以深圳市××鞋厂的名义向被告李秀芬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09年5月27日内到公司开股东会议,若缺席作自动退出并放弃股东权利,在通知的下方,原告陈其俊和被告戴春利均以股东身份签名确认。另查明,深圳市××鞋厂是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人为麦七妹。第三人麦七妹是原告陈其俊的妻子。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被告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2、两被告对深圳市××鞋厂所承担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从原告提交的《申明》显示,被告李秀芬是以股东身份同意顾某某退伙,并在该申明中签名确认。第二,深圳市××鞋厂与案外人陈某某的《融资合同》中,被告李秀芬也作为深圳市××鞋厂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第三,被告李秀芬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退伙。原告、被告李秀芬、顾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并对退伙事由作出一致的决定,表明该三人均为深圳市××鞋厂合伙人。被告李秀芬辩称合伙企业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而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该合伙企业根本不成立。但书面形式并不是合伙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李秀芬、戴春利均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关于债务承担。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该厂的所有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明文规定,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时予以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深圳市××鞋厂所承担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其俊与被告李秀芬、被告戴春利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二、驳回原告陈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秀芬、被告戴春利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戴春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并非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并非深圳市××鞋厂登记的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主体,依法不能提起诉讼。二、深圳市××鞋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合伙协议,因此不能认定深圳市××鞋厂是合伙企业。既然并非合伙企业,认定上诉人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就更无从谈起。三、上诉人早已退出经营,另有职业,未再参与深圳市××鞋厂的经营,与深圳市××鞋厂实际上只保留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可从深圳市××鞋厂2007年10月17日及2007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看出。由于原审被告李秀芬私自截留工厂资金,才导致工厂拖欠工人工资和拖欠供货商货款,并最终导致工厂被封,李秀芬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上诉人并非深圳市××鞋厂的投资人,而是深圳市××鞋厂的债权人,深圳市××鞋厂还应将上诉人借给其的借款及之前的投资款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其俊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是适格的主体,依法可以提起诉讼;2、上诉人戴春利在《通知》中以股东的名义签名并且在深圳市××鞋厂与第三人的货款纠纷中承认系××鞋厂的股东之一,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是××鞋厂的股东;3、上诉人作为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直接进行经营,目前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秀芬、原审第三人麦七妹均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春利主张其早已退出深圳市××鞋厂的经营,将其原有股份转化为一般债权,并提交了两份《借条》用于证明其主张,其中一份《借条》的内容为“本公司十月十七日向戴春利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12500元。××鞋业2007-10-17”,另一份《借条》的内容为“本公司十一月一日向戴春利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鞋业2007-11-1”,两份《借条》左下方均打印了三行“股东”字样,且其中两行“股东”处有李秀芬、陈其俊签名,另一行“股东”处为空白。被上诉人陈其俊提交了一份2009年5月25日的《通知》,内容为“××股东李秀芬:公司经过两年多的经营,现工厂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确保工厂正常运营,两位股东①戴春利②陈其俊多次邀请李秀芬股东你到工厂协商财务和对帐事务。因你多次缺席。现我两位股东①戴春利②陈其俊再次邀请你2009-5-27日内必须到公司开股东会议……××鞋厂2009-5-25”,戴春利与陈其俊均在该《通知》左下方“股东:”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春利有关其不是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戴春利主张其早已退出深圳市××鞋厂的经营,但其提交的2007年的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有关将其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主张;第二,上诉人戴春利未能其他证据证明其后期退出了深圳市××鞋厂的经营;第三,上诉人戴春利在2009年5月仍与被上诉人陈其俊一起以深圳市××鞋厂股东的身份签署向该厂另一股东原审被告李秀芬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上明确载明三人均为深圳市××鞋厂的股东,上诉人戴春利作为成年人,应清楚《通知》的内容及在《通知》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虽然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书面协议形式并非个人合伙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戴春利、被上诉人陈其俊及原审被告李秀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外以深圳市××鞋厂的名义经营。被上诉人陈其俊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戴春利及原审被告李秀芬为深圳市××鞋厂的合伙人,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戴春利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春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