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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国连、白字英与孟宪平、万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连,白字英,孟宪平,万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贾国连,女,1938年1月25日生,住阜平县阜平镇燕头村100号。原告白字英,女,1938年4月25日生,住阜平县阜平镇燕头村96号。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平,男,1957年2月2日生,住阜平县城南庄镇顾家沟上顾家沟村。被告万玉成,村53号。原告贾国连、白字英与被告孟宪平、万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连、白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孟宪平、万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连、白字英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孟宪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燕头村路段与万玉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孟宪平驾驶摩托车倒地又与路外行人贾国连、白字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孟宪平、万玉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二被告赔偿:(一)原告贾国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12803.68元;(二)原告白字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2893.0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宪平、万玉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贾国连1、事故认定书;2、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97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户籍证明、护理费29天×(20543元÷365天)=1632.18元(护理人员李克明为城镇居民计算);以上共计12803.68元。(二)原告白字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2370.1元、中医院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护理费6天×(13564元÷365天)=222.97元;以上共计2893.07元。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一)孟宪平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责任依法判决;但事故发生后,白万三是白字英儿子,打了我两巴掌,我受伤的事怎么办。(二)万玉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孟宪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燕头村路段与被告万玉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宪平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又与路外行人原告贾国连、原告白字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孟宪平、被告万玉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平称,事故发生后,白字英的儿子白万三,打了我两巴掌,我受伤的事怎么办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如下赔偿数额:(一)原告贾国连1、医药费:9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3、护理费:29天×(20543元÷365天)=1632.18元(护理人员李克明为城镇居民);合计12803.68元。(二)原告白字英1、医药费:2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3、护理费:6天×(13564元÷365天)=222.97元(按农村居民计算);合计2893.07元。以上两项共计1569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平、万玉成赔偿原告贾国连医药费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632.18元,合计1280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孟宪平、万玉成赔偿原告白字英医药费2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7元,合计289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孟宪平、万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