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七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20多天便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撤诉裁定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又多次提出离婚。为有利于原、被告更好的生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