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富、黄世常诉被告喻克江、朱世强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富,黄世常,喻克江,朱世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潘学富,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6日。原告黄世常,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克江,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6日。被告朱世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5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富、黄世常诉被告喻克江、朱世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富、黄世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喻克江、朱世强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光山县斛山乡赵岗村新农村项目的施工人,二被告是该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给造价的95%,房屋早已交给被告,被告一直不与我们结算工程,目前工程款支付不足60%。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1148080.41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工程承包合同;3、工程验收单及补充协议;4、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借到条;6、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辩称,因二原告严重拖延工期,承建的工程量一半还完不成,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另找人建设,二原告心中不满,不愿意与后续的承建人结算,从而导致二答辩人就二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无法计算,二答辩人愿意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计量标准支付二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但二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抵销其工程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二被告已支付或者垫付的工程款,共计1968408元;3、王某某运送沙子、石子款;4、被告垫付工程款包括工钱和材料钱;5、被告出具的清算单;6、变更工程中餐厅到客厅有门洞及屋面上人孔、盖板及钢爬楼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就光山县斛山乡赵岗村新农村建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工期(一年,除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影响除外,拖延一天工期罚款2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施工范围(主体工程、内外粉刷、顶屋为木结构、坡屋顶、斜屋顶基瓦、油毡、铺檀木水泥彩色瓦);3、要求二原告按图纸施工,外装修瓷砖乳胶漆和室内粉刷,地平刮糙等质量均为合格工程,,如二被告要求变更图纸,双方协商另行结算。建筑面积以实际尺寸计算。包括走廊在内,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39元/㎡;4、付款及结算方法,工程基础完成到封顶,付工程进度工作量的95%,剩余5%,作为保质金,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二被告;5、二被告无按期付款影响工程进度,一切损失由二被告负责。二原告若无故拖延工程进度,二被告可与二原告终止合同并赔偿二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并就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施工面积,经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二原告施工该项工程建筑建筑面积为5708.10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539元/㎡计算,总价为3076665.90元,变更工程的造价为126029.51元。但是关于成品窗安装、塑钢推拉窗是由二被告施工,该款57448.95元应从总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1911708元后,拒付剩余工程款,故二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及补充协议;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已支付或者垫付的工程款收据、变更工程中餐厅到客厅有门洞及屋面上人孔、盖板及钢爬楼梯(照片4张)及二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新农村建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708.10平方米,总价为3076665.9元;变更工程的造价为126029.51元,二被告提出该鉴定,其中成品窗安装、塑钢推拉窗是由二被告施工,该款57448.95元应从总款中扣除,二原告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认为鉴定中,关于门洞面积,没有实际测量,应按实际测量进行计算,但庭审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门洞面积始终未提供测量数据,本院将依照鉴定结果计算,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变更工程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变更工程造价126029.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0000元,二被告与二原告各承担1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关于“程传明支条10000元”、“槐店砖厂砖款69000元”、“王某某沙、石子、石末款”及“二被告无票据已付工程款403122元”,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供以上的二原告未予认可的工程款,因无二原告签字,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简某某48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但该款由原告黄世常签字,对该笔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以二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提起反诉,并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二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后二被告要求撤回反诉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被告撤回反诉;依据鉴定结论及双方提供的收据法庭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超过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克江、朱世强应给付原告潘学富、黄世常工程款1233538.5元(工程总造价3076665.9元+变更工程造价126029.51元-成品窗安装、塑钢推拉窗款57448.95元-垫付工程款1911708元),但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48080.41元,超额部分视为放弃,被告喻克江、朱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1148080.41元;二、喻克江、朱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鉴定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喻克江、朱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