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5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9日,小学文化,绵阳市人,务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6日,小学文化,绵阳市人,务农,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之父。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还经常打闹,现因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这5年一直没在家里,即使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告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亦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婚生子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在此次诉讼前,原告于2010年7月、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分别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外出5年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照顾,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费。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杜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蒋某乙生活费40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