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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杜远良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远良;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远良,男。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容,该公司劳资管理。上诉人杜远良为与被上诉人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兴文县久庆镇顺河煤矿(以下简称顺河煤矿)系个人合伙企业,杜远良曾在顺河煤矿工作,与顺河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4月21日,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河煤矿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办函(2007)42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发(2007)7号文件精神,由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矿井主体与被整合矿井顺河煤矿进行整合,双方达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整合内容是顺河煤矿的矿井资源,矿井的设备、设施、井巷,所有证照、印鉴、地质水文资料、图纸、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对整合价款约定,顺河煤矿矿井资源及井下可利用井巷转让价款按矿井资源计算。如顺河煤矿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政府永久性关闭,则每吨资源按6元计算,如顺河煤矿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被政府永久性关闭,则每吨资源按5元计算。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利用顺河煤矿的设备或地面设施,则设备和地面设施另行商议定价;债权债务约定,顺河煤矿移交给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前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顺河煤矿自行承担,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工伤事故约定,顺河煤矿在资源资产移交前已发生的工伤事故由顺河煤矿负责处理完善,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08年,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将顺河煤矿列入2009年拟关闭煤矿建议名单。2009年,兴文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9年煤矿关闭任务的通知》(川府发(2009)78号)精神,决定关闭顺河煤矿。2009年10月29日,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河煤矿签订煤矿整合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顺河煤矿将所有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移交给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额550万元,其中剩余煤炭资源储量按5元/吨计价为390万元,矿井井下及地面所有资产按100万元估价,顺河煤矿交县财政的安全风险金60万元;顺河煤矿正式移交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前。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11月14日完成了整合工作,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收购了顺河煤矿。2013年5月5日,杜远良以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其缴纳养老险、失业险、医疗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1倍工资为由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0日,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杜远良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已支付一倍,还应支付一倍);补交从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48000元,失业金4800元,共计96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矿井整合协议书》、《矿井整合补充协议》、兴文县人民政府通告、仲裁申请书、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李科权、张桂明的证明、证人肖昌明、牟修才、周昌彬、张桂明、高家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关于宜宾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川煤整合函(2008)2号文件、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发(2009)19号文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五星煤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顺河煤矿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复函精神,为加强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部分淘汰矿井实施关闭,实行小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顺河煤矿属于2009年兴文县必须关闭的煤矿范畴,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7年4月21日与顺河煤矿签订《矿井整合协议》,又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矿井整合补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顺河煤矿的所有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设施整合给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550万元买断,顺河煤矿不在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占任何股份,并约定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09年11月14日,双方整合完毕,顺河煤矿于2009年12月被兴文县人民政府关闭。所以,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河煤矿之间的整合其实质是矿产资源使用权和财产的买卖关系,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顺河煤矿并不单单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继承顺河煤矿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企业合并的要件,即顺河煤矿整合给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合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杜远良曾在顺河煤矿务工,与顺河煤矿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政策因素的原因,四川省、各市、各县政府均要求各地对小煤矿实施整合,关闭部分不合要求的煤矿,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河煤矿按政府要求实行整合,2009年11月,双方整合完毕,顺河煤矿将矿井设备等财产移交给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顺河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之规定,顺河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关闭,杜远良与顺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终止。杜远良诉称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河煤矿整合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合并,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承继顺河煤矿的权利和义务,故杜远良在顺河煤矿工作至2009年12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杜远良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杜远良对于自己在兴文县顺河煤矿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远良在2009年12月之前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杜远良请求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与顺河煤矿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险、失业险、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远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杜远良不服判决,其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与顺河煤矿签订的《矿井整合协议》及煤矿整合补充协议,顺河煤矿将资产交给被上诉人后注销登记。2、被上诉人现占有顺河煤矿矿产资源及依法核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权,承继其财产和权利却不承担原企业的责任,逃避应尽的义务。顺河煤矿被注销后,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持续二年多,新企业经营两年多提出解除合同,这不公平。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三、上诉人已将顺河煤矿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曾是顺河煤矿的工人,但顺河煤矿被政府关闭。被上诉人通过与顺河煤矿协商收购了顺河煤矿的资产,并不承接顺河煤矿的债权、债务。顺河煤矿关闭后,对顺河煤矿的工人,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留用,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自己走人。对顺河煤矿关闭之前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河煤矿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整合,是否是两煤矿的合并?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接了顺河煤矿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根据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于2005年9月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作出安监总煤矿(2006)48号《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煤矿整合是指对合法矿井之间的煤炭资源、资金、资产、技术、管理、人才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以及合法矿井对已关闭煤矿尚有开采价值资源的整合;煤矿整合必须先关闭后整合;大型煤矿企业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整合小煤矿。宜宾市政府、兴文县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关闭顺河煤矿等的文件规定,关闭了顺河煤矿。顺河煤矿关闭后,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杜远良与顺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顺河煤矿与被上诉人兴文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府的文件精神,对顺河煤矿尚余财产和矿产资源达成了买卖协议,由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协议约定,顺河煤矿所有资产移交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由顺河煤矿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五星煤业有限公司并不当然成为顺河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的承担人。因此,上诉人杜远良主张其与顺河煤矿在2009年11月1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在顺河煤矿关闭后由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公司承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远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