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XX明与被告殷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244991)被告殷某,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568508)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殷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居住在本市玄武区黄埔路X号X幢106室,至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2013年初在玄武法院诉讼的材料、玄武区分局后宰门派出所接警记录、物业费缴纳记录、玄武区梅园街道明故宫社区的证明。同时,被告又提交了上海品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殷某自2012年3月到上海打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审理中,原告表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上海品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涉及被告的住所,被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2013年10月9日才办理的,故不能认定上海市徐汇区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合被告提供的2013年初在玄武法院诉讼的材料、玄武区分局后宰门派出所接警记录、物业费缴纳记录、玄武区梅园街道明故宫社区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住本市玄武区黄埔路X号X幢106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烨 来源: